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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刚与被告熊英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刚,熊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38号原告:黄新刚。被告:熊英。原告黄新刚与被告熊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刚、被告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刚诉称,2015年6月初,被告熊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公司玩,在和她谈话中,她说因其他的事公司要转让,说干了4年了,客户也有几百个,一月赚3至4万没问题,生意也不错,现在就是没人打理公司,想转让出去,并问我要不要公司,当时我想没有接触过这个行业,回去考虑考虑。6月10号熊英又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公司了,说会教会我制作网站、微官网,并且当月就可以收3至4万元,下午我去了她的公司,接下来说现在的网站是她前夫在用,给我另开一个网站,把所有客户过到我的名下让我维护收费,还有微信客户,千宇公司一并转让并变更到我的名下,过后她打电话给她前夫,让我打5000元给我开个户,然后我和她去了农行转了款。6月13日我又从工商银行取了2万元现金给她,她给我打了一个收条,接下来告诉我先让我熟悉业务,跑市场,谈客户,14号我给她讲我已经给了2.5万元了,让她先把千宇狐公司、网站客户、微信客户过户到我名下,不然我没有安全感,她很不耐烦,说没有办法过户,公司法人不是她,是叫马玉红的人,联系不上,我让她想办法联系一下,她就用各种理由推托,跟给她钱前判若两人,我当时就感觉上当受骗了,让她给我退2.5万元,她坚决不给,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英辩称,2015年5月2日原告到我负责经营的千宇狐社会咨询,在聊天过程中,原告向我了解了我所做的业务以及运营方式,及我接我服务室的经过,2015年5月10日原告打电话给我,想一起合作经营,6月8日,原告说已经向其所在公司提出辞职,全心全意来学习并接手我经营的项目,做自己的事业,当时他说不想与我合作经营,只想独立经营属于自己的公司,我同意退出运营的项目,将运营项目的技术以及平台转让给黄新刚,经双方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并拟定转让协议,原告有意继续以千宇狐作为品牌名义继续经营,我向他说明因千宇狐社会咨询服务室法人马玉红在大连,无法来乌鲁木齐变更营业执照,需黄新刚重新申请营业执照,可以继续使用千宇狐的品牌,原告接受并表示自行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6月11日,我方技术人员向广州凡科网络公司为黄新刚单独申请开设独立的代理平台,并向其代理平台预充值5600元,原告成为凡科公司的钻石级别代理商(该公司正常钻石代理商取得资格为预充值30000元人民币),另我方将运营中的微信第三方开发设计平台最高管理权限的帐号及密码交于原告,因我方是做为客户做网站设计和微信公众号微网站设计开发服务的,平台最高管理员的帐号及密码就是我方最重要的核心运营项目,在服务平台里面有我公司所有的客户资料及管理权限,交于原告后,我再无权限进行操作,按协议原告应交付转让金44400元,因原告说其部分资金在股票中,先交付20000元,其余24400元待股票再涨一些后交付,双方约定余款支付日为2015年6月25日,我方收到20000元,出据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余款在2015年6月25日支付,2015年6月21日黄新刚打电话告诉我因其所在公司老总不同意他辞职,并给他涨了工资,所以不能接手我运营的项目,并要求我退还其预付款,因是黄新刚违约,我未同意退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解除,但不同意退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原告黄新刚与被告熊英协商由黄新刚以44400元的价格转让熊英经营的新市区府友巷千宇狐社会咨询服务室,原告黄新刚向被告熊英支付20000元,被告熊英向原告黄新刚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新刚公司转让金贰万元整(20000元),剩余贰万肆仟肆佰元(24400)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付清。被告熊英认可其不是新市区府友巷千宇狐社会咨询服务室的法定代表人,称该服务室系其法定代表人赠予被告经营,被告认可该服务室原经营场所因房租到期,被告已将经营场所退租,服务室的部分业务由被告在其家中完成。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黄新刚支付5000元申请一个属于黄新刚本人的网站服务器帐号。上述事实有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新刚向被告熊英支付20000元转让款,熊英向黄新刚出具收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熊英辩称原告黄新刚仅仅是转让其经营的新市区府友巷千宇狐社会咨询服务室的经营项目,并不是转让该服务室,但被告熊英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是“公司转让金”,本院对被告熊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被告熊英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5000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支付其个人名下服务器帐户费用,不应包含在转让费中,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被告应当将原告交付的转让费20000元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新刚与被告熊英之间的转让协议;二、被告熊英返还原告黄新刚转让费20000元。本案争议标的25000元,核定给付金额2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80%,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80%即170元,由原告负担42.5元,退还原告21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共计201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