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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加强、郑光花、万军、杨旭、丁学会、王绍中、万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委托代理人张成松。被告万加强。被告郑光花。被告万军。被告杨旭。被告丁学会。被告王绍中。被告万团。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加强、郑光花、万军、杨旭、丁学会、王绍中、万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加强、郑光花、万军、杨旭、丁学会、王绍中、万团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万加强、郑光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所属棋盘镇行贷款80000元用于建筑,约定2013年4月7日到期,由被告万军、杨旭、丁学会、王绍中、万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各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4387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加强、郑光花、万军、杨旭、丁学会、王绍中、万团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加强、郑光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被告万军、杨旭、丁学会、王绍中、万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加强、郑光花向原告借款最高额本金不超过8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7日,借款利率以借贷凭证记载为准,并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及借款期限调整确定,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万军、杨旭、丁学会、王绍中、万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万加强发放了贷款80000元,年利率约定为13.71%,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万加强、郑光花欠原告借款利息为43872元。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加强、郑光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被告万军、杨旭、丁学会、王绍中、万团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万加强、郑光花逾期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万军、杨旭、丁学会、王绍中、万团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提起诉讼,因此应对被告万加强、郑光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军、杨旭、丁学会、王绍中、万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万加强、郑光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加强、郑光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43872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万军、杨旭、丁学会、王绍中、万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加强、郑光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万加强、郑光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万加强、郑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