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娟,女,汉族,1985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吕康俭,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润泽,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917号。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自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南京工作生活,在江宁区的居住已超过一年,暂住证的办理具有滞后性,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宁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曹润泽户籍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八巨镇某村一组105号,其于2014年7月22日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办理暂住信息登记,居住地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世纪新园某幢604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润泽的户籍地即住所地在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八巨镇某村一组105号,故本案应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自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南京工作生活,在江宁区的居住已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位于江宁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