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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杰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杰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杰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定代表人俞太尉。委托代理人陆嗣寅。委托代理人郑巳鹏。上诉人潘杰敏因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杰敏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杰敏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杰敏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潘杰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