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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万克超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一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克超,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上诉人万克超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克超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对上诉人万克超进行了讯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万克超的哥哥万某于2011年5月23日开办位于阳江市阳某区那龙镇那龙数码店,经营期间用电脑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文件,复制给别人的手机进行牟利,万某因2013年底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万克超开始接手其哥哥万某的那龙数码店经营。被告人万克超明知万某的电脑贮存有淫秽视频文件,其还在2014年7月左右陆续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到万某的电脑贮存,并将所贮存的这些淫秽视频复制给需要的人牟利。同年12月3日下午15时至17时期间,被告人万克超在其经营的那龙数码店内,分别帮客人梁某及钟某某复制淫秽视频到两人的手机内存卡上,分别收取了5元和10元。当日,阳江市公安局阳某分局民警到那龙数码店搜查,当场扣押那龙数码店内的电脑主机一台及钟某某和梁某的手机内存卡各一张。经阳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检查,分别从万克超的电脑主机里面提取出9537个涉嫌淫秽音像视频,1744个淫秽图片。从钟某某的手机内存卡里面提取出8个涉嫌淫秽音像视频,从梁某的手机内存卡里面提取出55个涉嫌淫秽音像视频。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原阳东县公安局)对淫秽物品鉴定,上述涉嫌淫秽音像视频均属于淫秽音像视频。原审认为:被告人万克超无视国家法律,复制淫秽视频牟利,抓获时在其电脑主机中查获淫秽视频9537个,淫秽图片1744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克超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万克超已经将淫秽视频贮存在电脑主机中,准备有偿复制给需要的人群,因被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万克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克超在接手数码店后明知电脑中存有淫秽视频而实际管理、控制这些淫秽视频,自己亦下载有淫秽视频到该电脑中,并将此电脑中的淫秽视频复制、下载给他人牟取利润,经阳江市公安局阳某分局对上述淫秽视频、淫秽图片的数量鉴定为11281个,情节特别严重,对其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克超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万克超上诉提出其在接手该店铺前其哥哥已经下载储存有大部分淫秽视频、图片,其复制给梁某、钟某某的视频是在其打理该店铺后下载的小部分淫秽视频、图片中复制,不应一概认定为其全部管理、拥有和负责,且该店铺还是其哥哥的,其只是打工性质;办案单位有钓鱼方式引诱上诉人复制视频,请求查明事实,从轻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万克超复制淫秽视频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和认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确认。对于上诉人万克超提出之前其在接手该店铺前其哥哥已经下载储存有大部分淫秽视频、图片,不应一概认定为其全部管理、拥有和负责,其只是打工性质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万克超的哥哥因事故伤残而无法经营店铺,上诉人接管店铺后,对该店铺已实际管理和控制,应依法经营,但上诉人明知电脑中存有淫秽视频和图片,自己亦下载新的淫秽视频到该电脑,用于复制、下载给他人牟取利润,而且在复制给梁某、钟某某的淫秽视频均是其哥哥之前下载储存在电脑的淫秽视频、图片中复制。因此,上诉人万克超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克超无视国家法律,复制淫秽视频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肇斌代理审判员  何 川代理审判员  曾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符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