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江毅、广州亮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江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潘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淑婷,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华强,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江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134201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毅发放贷款人民币560000元,用于个人商品房贷款,贷款期限10年,被告江毅以按月等额本息法进行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广州亮宇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在借款合同第9.1款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4.1款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时,构成违约。第14.2款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款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21.1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款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第21.4款约定,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并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江毅共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52003****号),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尚拖欠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5999.72元,欠息20640.19元,合计426639.91元。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江毅拖欠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1342011*****);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405999.72元及利息人民币20640.19元,合计426639.91元(欠息暂计至2015年02月21日,实际应计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屋(位于广州开发区某房),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被告江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江毅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双方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1342011*****)。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6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自编K-1栋)16层1613号房,贷款期限10年,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浮15%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起息日期2011年9月21日,借款到期日2021年9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发生下列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抵押人自愿以广州市萝岗区某房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1月19日,就广州开发区某房产,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穗字第052003****粤房地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江毅发放贷款560000元。但被告江毅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江毅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5999.72元、利息34453.43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还款明细等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江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江毅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被告江毅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合同项下所有欠款,解除合同,对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与被告江毅签订的合同依法得以直接约束原告及被告,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江毅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江毅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资料显示,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江毅共拖欠借款本金405999.72元、利息34453.43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江毅清偿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的本金、利息及此后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毅的广州开发区某房之物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他项权利人,依法有权从处置被告江毅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江毅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1342011*****);二、被告江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5999.7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34453.43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逾期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处分被告江毅提供抵押的广州开发区某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本案受理费7700元,减半后收取3850元,由被告江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