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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201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于2015年1月19日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路口,见李某停放在此的蓝色mini轿车未上锁,便进入该车盗走李某的单肩包1个,内有人民币88000元及港币4000元等物。被告人覃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28100元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视频录像截图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盗窃的数额为人民币55000元及港币3000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于2015年1月19日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路口,发现李某停放在此的蓝色mini轿车未锁好,便进入该车盗走李某的单肩包1个,内有人民币55000元、港币3000元及手包、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覃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人员追回赃款人民币28100元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5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安局公安人员接到线报后,于当日6时在被告人覃某的家中将其抓获。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覃某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李某陈述:“2015年1月19日8时15分左右,我开车送小孩上学,将车停放在解放路与书院路的交汇处,离解放路10米左右。我下车将遥控器按了两下就离开了。大约4分钟左右返回,发现放在副驾驶座位下的包包被盗了,车没有被破坏的痕迹。我的车是蓝色的宝马迷你Cooper,包包是米色单肩包,内有驾驶证1本、2本行车证及1个银色的包装袋,袋内有昨天刚取的人民币8万元;还有1个钥匙包及1个手包,手包内有身份证、行政执法证、银行卡、港币4000元、人民币8000多元等物。被盗当天是礼拜一,我准备在送完小孩后,利用上班时间将88000元还给别人。这是之前买房子交预付款时借的钱,借我钱的是熟人,是私人的事,我不便告诉(公安人员),再去打扰别人。被盗的现金中,4000元港币是我平时积攒的;8万元是我妹妹丈夫王某还给我的。王某做生意找我陆续借了8万元,被盗的前几天我打电话告诉他我手头紧,催他还给我,被盗的前一天晚上他来我家还给我了,并说其中的5万元是刚从建行取的,用银行的袋子装着;另3万元是散钱凑起来的,用橡皮筋扎着。还有8000元现金是我自己凑起来的。被盗的人民币一共是88000元。”上述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的现金及手包等物品被盗的事实。3、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取款凭条)。证人王某于2015年1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共有二笔业务。其中取款业务一笔,为现金人民币5万元。该书证证明王某曾于2015年1月18日取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覃某供述:“我是2015年1月中旬来到武汉,主要是想找工作做,住在汉口的一个小旅馆里。没找到工作,没有钱用,就想偷点钱。1月19日早上大约8点钟,我坐公汽到武昌区,转到一条路边,看见路边停着的一辆小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下面有一个单肩包。我先拉了左边驾驶室的车门,没拉开。然后拉右边副驾驶的车门,拉开了。因为车门被这个单肩包的背带卡住了,所以车门没有锁上。我拿了单肩包迅速离开,七转八转,随便上了一辆公共汽车,坐了两站到一个地方下了车,又坐出租车到汉阳晴川桥附近下车,走到一个比较隐蔽的地方,在一个巷子里面,打开单肩包查看里面的东西:一个银行装钱的布袋子,好像写有建设银行的字样,里面有现金5万元,是五扎,一扎1万元,共5万元。1个长方形的手包,上面有英文字母‘E’,手包里有3张港币,都是1000元面值的;现金50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清点完后,我拿了装钱的布袋子和带字母‘E’的手包,其他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连同单肩包扔到巷子里的路边了。我拦了一辆出租车过晴川桥就下车了,走回我住的小旅馆,拿上我的行李包,坐出租车到武昌火车站附近的一个长途汽车站,乘长途客车到广西柳州,然后转车回到武宣县桐岭镇。回家后将钱藏在房里棉絮里面,后来的两个月赌博输了2万多及3000元港币,港币是以1000兑700的比例给了别人。剩下的28100元从我家里搜出来,是我准备用来装修房子的。”上述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覃某窃取路边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5000元及港币3000元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覃某家中搜缴现金人民币28100元,上有字母“E”字样的手包1个及深色帽子1个。钱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物证,印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6、视频录像截图。武昌区首义路与长湖北路T型口左侧摄像头,于2015年1月19日8时15分至8时22分之间,拍下被告人覃某手提一袋状物,戴着帽子在路上行走,该帽子与公安人员搜缴的深色帽子相似。被告人覃某对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无异议。上述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覃某于案发时出现在案发地点武昌区解放路附近的事实。7、前处刑事判决书。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423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书证,证明被告人覃某的前处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覃某盗窃数额的认定,本院审核了相关证据:被害人陈述其被盗的人民币88000元中,有5万元系证人王某从建设银行提取,于2015年1月18日即案发前一天,装在一个建设银行的布袋子里交给被害人。被害人与被告人对上述5万元的数额及包装细节的描述一致,且有王某的银行取款凭条、交易明细单予以佐证;被告人覃某对于其盗取上述人民币5万元及另装于手包里的人民币5000元、港币3000元的作案过程、被盗财物的存放及包装状态、逃走经过等均有细致的描述,并鉴于被害人关于其被盗总金额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5000元及港币3000元。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当庭认罪,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二、剩余的赃款人民币26900元及港币3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魏惠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