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董超与王崇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董超,王崇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张董超。被告:王崇强。原告张董超为与被告王崇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合伙做西山布鞋生意,2015年5月18日,原告把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30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进货,同时由被告出具收条1份。经过一个月左右生意完成,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此次合伙做生意共产生利润30000元,原告获得利润15000元,当时被告称自己现金没那么多,过两天把投资款30000元及利润15000元共计45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22日支付给原告投资款30000元及利润15000元,合计4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润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崇强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崇强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原告张董超交付的款项30000元。2、原告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取款凭证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帐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3、被告2015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崇强尚欠原告合伙投资款30000元及利润15000元,共计欠原告45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王崇强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王崇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支付欠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崇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董超欠款计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王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