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执字第006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良梅与田齐海、六安市志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良梅,田齐海,六安市志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600-1号申请执行人:彭良梅,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执行人:田齐海,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六安市志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田齐海、六安市志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田齐海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鲍湾村、产权证号为4170725的房屋一套。被执行人田齐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田齐海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田齐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如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