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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龚欠芽与刘万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欠芽,刘万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龚欠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晔,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亮,男,汉族。原告龚欠芽诉被告刘万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晔,被告刘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刘万亮在南山区学府路康乐大厦因拖欠管理费与水电费一事与物业保安即原告龚欠芽发生纠纷,被告刘万亮用菜刀将原告龚欠芽的手臂划伤。二、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深公南行罚决字(2015)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万亮殴打他人行为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三、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涉案事故发生后当晚20时12分,原告前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初步诊断为右前臂砍伤,出具的治疗意见为“1、清创缝合术后,伤口有感���、坏死、疤痕及异物可能,伤口需隔天回院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予拆线;2、不适时我科随诊复诊。”南山派出所委托法医门诊对原告龚欠芽的伤势进行鉴定,法医门诊对原告龚欠芽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因伤花费的医疗费为57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医疗票据,被告对深圳市亚洲大药房的票据不予认可,其它医疗票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深圳市亚洲大药房开具的发票仅记载了药品260元,无法证实与涉案伤情有关,关联性无法认定,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它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312元。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由南山派出所委托了法医门诊进行鉴定,有法医门诊受理鉴定回执以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信。六、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事故需前往医院就诊,但其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律师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均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用572元;2、被告支付营养费700元;3、被告支付误工费4800元;4、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600元;5、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6、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972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赔偿项目共计7142元(医疗费31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刘万亮赔付给原告。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龚欠芽因本案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712元;二、被告刘万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欠芽赔偿款人民币712元;三、驳回原告龚欠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贤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