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季辰炜,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保,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周。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洪军,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辰炜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先后签订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冶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9,642,176.1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中冶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中冶公司以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设定质押,其中包括本案系争汇票,即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付款人为潍坊龙腾涂布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涂布纸公司)、金额为2,28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3月12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中冶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因原告向中冶公司授信所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2.2亿元。汇票到期,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存款不足,无法承兑。龙腾涂布纸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变更为被告现名称,故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款2,280万元以及以汇票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延期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日为2013年7月17日。被告辩称,对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中冶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质权人原告(本合同以下简称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中冶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出质人中冶公司(本合同以下简称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因乙方向主合同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2亿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以本合同附件《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所列明的权利向乙方出质;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等出质的,汇票等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乙方可以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甲方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者向第三人提存;乙方处分出质权利所得如不足以清偿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乙方有权依法向主合同债权人追索不足部分,处分出质权利后还有剩余的,乙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甲方;后附《质押权利凭证清单》包括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即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付款人为龙腾涂布纸公司、金额为2,280万元、出票日为2013年3月12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交付了系争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背面由中冶公司背书,并记载有“质押”字样。2013年5月7日,原告向龙腾涂布纸公司速递《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还款催告/通知函》一份,称“贵公司因向中冶公司采购货物须限期向其支付货款,经贵公司与中冶公司商定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进行结算。随后,中冶公司以贵公司出具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为在我行的融资提供了质押担保。我行作为质权人,现要求贵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之前向中冶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汇入相应款项以履行付款义务。我行在收到对应款项并与中冶公司核对确认后,将向贵公司退回相关商业承兑汇票等。”汇票到期,2013年7月16日,原告持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存款不足,原告未能承兑。嗣后,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5月23日、6月28日、12月11日,原告与中冶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中冶公司贷款54,699,247.67元、14,726,928.43元、2,640万元、5,060万元、5,000万元,合同还对贷款期限、利率、罚息利率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中冶公司违约,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案号分别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222、15223、15590、15645、15883号】,2015年1月16日,浦东法院就上述五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中冶公司合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677,369.87元,并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等。上述五份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原告承诺如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票据款超过其对中冶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以(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222、15223、15590、15645、15883号民事判决及其执行案件为准】,超过部分归还中冶公司。2013年3月18日,龙腾涂布纸公司变更为被告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及退票通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还款催告/通知函》及速递详情单、(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222、15223、15590、15645、1588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工商局在线咨询回复、工商登记信息公示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中冶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5月23日、6月28日、12月11日分别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即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中冶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致原告起诉至浦东法院,浦东法院亦作出了中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的民事判决。原告与中冶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中冶公司将收款人为中冶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包括被告开具的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为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因原告向中冶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票据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包括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质押票据。中冶公司以被告签发的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就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提供票据质押担保,该商业承兑汇票以“质押”字样背书给原告,原告对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原告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存款不足未能承兑后,其有权向系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即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鉴于原告对出质人中冶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在本案中承诺如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上述票据款本息超过其对中冶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以(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222、15223、15590、15645、15883号民事判决及其执行案件为准】,超过部分归还中冶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款2,280万元及以上述票据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上述票据款本息数额超过其对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以(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222、15223、15590、15645、15883号民事判决及其执行案件为准】,超过部分应返还给中冶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五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