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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兵与纪连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授权),兴化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纪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间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6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3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纪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矿山医院刘某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利息每月5分,每月付利息165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此据,借人纪某某,2012年6月1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我在徐州矿山医院上班,被告在徐州搞热水厂,所以和被告比较熟悉;2010年6月5日取款3.3万元借给被告、2011年7月26日转账5万元借给被告、2011年9月16日转账2.5万元借给被告、2011年12月30日取款10万元借给被告、2012年2月18日取款2万元借给被告,另外还从家里拿过部分现金借给被告;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结账,原来的借条都给了被告,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33万元的借条;原来借款约定的利息都是月息1分,2010年和2011年的利息都结清了,换据之后约定月息5分是被告自己提出来的;换据以后,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偿还过。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其向被告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纪某某向原告借款3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纪某某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某某立即偿付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偏高,原告要求被告纪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62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