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萧福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福明(曾用名萧亚明),无业。因诈骗于2010年7月23日被茂名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8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福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某天傍晚,被告人萧福明在茂名市供水大楼搭出租车去到水东加油站对面的便利店里向“记哥”(另案处理)购买毒品。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萧福明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其居住的茂名市计星路116号2楼一出租屋内现场查获,并在萧福明身上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所缴获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净重0.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9.96克,海洛因净重1.3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福明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78克,海洛因1.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萧福明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某天傍晚,被告人萧福明在茂名市供水大楼搭出租车去到水东加油站对面的便利店里向“记哥”(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毒品。2014年10月25日20时许,萧福明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其居住的茂名市计星路116号2楼一出租屋内现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萧福明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9.96,海洛因1.32克(现由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萧福明指认毒品照片,萧福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萧福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图,化验检验报告,萧福明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萧福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78克,海洛因1.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萧福明具有曾因诈骗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萧福明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萧福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78克,海洛因1.32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本案有关法律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