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杰诉被告余春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郭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余某某,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1年9月1日办理结婚证,2002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2011年5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甲、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10万元共同承担。被告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余某某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甲,2011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原告郭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2014)平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某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仅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郭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审 判 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范炯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