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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逯桂华与关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桂华,关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08号原告逯桂华,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关洪霞,现住齐齐哈尔市。原告逯桂华与被告关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洪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关洪霞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1.5%。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关洪霞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给付截至到2015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63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关洪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时承认借款及未偿还的事实,辩解该笔借款用于其亲属经营生意,但因亏损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关洪霞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及利息。被告关洪霞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关洪霞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1.5%。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被告关洪霞在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给其做的询问笔录中,对欠款事实以及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均无异议,只是无能力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关洪霞拖欠借款35,000.00元未偿还及未给付利息的事实。且被告关洪霞对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洪霞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洪霞提出的暂时无力偿还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洪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逯桂华借款本金35,000.00元,给付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63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7月26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逯桂华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关洪霞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0元,由被告关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于红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