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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汉族,驾驶员,家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人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霞、姜黑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于2015年5月4日15时50分许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超速行驶在S211线150km+600m处不慎碰撞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张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尚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100%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江县S211线由��向东行驶,行驶至150km+600m交叉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不慎碰撞由被害人张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无号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致张某当场死亡。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某及时报警,并主动到望江县公安局鸦滩派出所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尚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补偿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和事实。4、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5、豫N×××××重型自卸货车称重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超载的事实。6、血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超速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10、户籍查询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证实驾驶人及车辆情况。12、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尚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补偿经济损失及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事实。1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100%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通过有减速标志的人行横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尚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尚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光肖斌审判员  杨绍银审判员  宿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常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