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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彦红诉被告王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红,王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徐彦红,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恋,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徐彦红诉被告王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红和被告王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红诉称,原告经中间人介绍,与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并于2015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预付定金协议,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交房,原告交房余款,当时原告交房定金贰万元,现已超过规定期限,被告又反悔不卖此房,并悔约以种种理由不退定金及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定金40000元。被告王恋辩称:我们是签订有买卖协议,我没有说不给原告房子,我的房子里面有东西、空调、热水器,我感觉卖亏了,应���给我添2000元,原告说不要东西,让我拆走,我就说不卖了。我欠褚河镇牛堂村的刘照钱,去年(2014年)12月份刘照把我房子的手续拿走了,把房子抵给他了,现在房子刘照占着。原告徐彦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预交定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预交定金2万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买房定金2万元的事实。3、证人高某、高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后王恋又将房子卖于他人的事实。被告王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日期是错误的,那天(报警当天)是15号,110在场。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恋有异议,但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证人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徐彦红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恋作为甲方签订预交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徐彦红购买被告王恋位于禹州市公(工)会家属院西门栋3楼东户房屋一套,房价款为129000元,原告徐彦红预付定金2万元,下余房款在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恋把房屋手续交于原告后,原告将下余房款全部付清。在保留期内,被告王恋有义务为原告徐彦红保留所定房屋,不得租、卖、抵押于他人,如有违反应双倍退还原告定金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彦红向被告王恋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王恋给原告徐彦红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5月18日,原告徐彦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恋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恋称其欠褚河镇牛堂村的刘照钱,2014��12月份刘照已将该房子的手续拿走了,房子已抵给刘照了,房子现由刘照占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交定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恋庭辩称该房产已抵偿给他人,并已占有,无法交付原告房屋,被告王恋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彦红要求被告王恋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彦红40000元。本案受理费用800元,由被告王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