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良和与被告湖南邵东生态产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和,湖南邵东生态产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黄良和,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龙洋,女,系原告黄良和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晓丹,系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邵东生态产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红岭路中天广场9楼。负责人刘社卿,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陈星平,系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良和与被告湖南邵东生态产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良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龙洋、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告湖南邵东生态产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湖南邵东生态产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夜间将原告黄良和叫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邵东生态产业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凌晨2点多钟,原告黄良和才回到家中。而协议中所涉及拆迁房屋位于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应山居民委员会向塘组15号的房屋系原告与其妻子姜龙洋、女儿黄东平、儿子黄金泉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并未委托原告签字,该协议只有原告一人签字是无效的协议,且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按照2009年邵东县政府的邵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来确定拆迁补偿的,而实际根据邵东县政府2013年公布的邵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当按照该规定来确定,但是被告却用老文件欺骗原告,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该协议结果有失公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良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和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位于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应山居民委员会向塘组15号的房屋系原告黄良和和其妻子姜龙洋、女儿黄东平、儿子黄金泉共有;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5、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拟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应当按照新的实施办法签订;被告湖南邵东生态产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湖南邵东生态产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良和青苗补偿表,拟证明原告妻子姜龙洋签字;2、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应山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村里已经将补偿款交给姜龙洋;3、邵东县个人建房准砌证,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于1997年建设。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湖南邵东生态产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且原告的女儿和儿子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黄良和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子女成年后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证据3,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证据8,该房屋应当是原告与其妻姜龙洋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对于证据6,原告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证据佐证其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妻姜龙洋知晓拆迁的相关事宜,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该证据证明原告之妻姜龙洋知晓拆迁事宜,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湖南邵东生态产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应山居民委员会的拆迁工作,原告黄良和与其妻所有的位于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应山居民委员会向塘组15号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4年1月8日,原告黄良和与被告签订邵东县生态产业园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双方按照邵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邵政发(2009)7号文件)确定了拆迁补偿的权利义务,原告之妻姜龙洋在被告工作人员清点原告家庭青苗数的列表上签名确认,且被告将房屋拆迁款存折于2014年1月22日交给了原告之妻姜龙洋。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该协议没有家庭其他成员签字,且补偿标准没有按照邵东县政府2013年公布的邵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来确定,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邵东生态产业园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关于原告诉称其作为家庭的一员,在未受到其他成员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其他家庭成员签订拆迁协议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其家庭的户主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原告之妻知晓并参与了拆迁进程,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原告能够代表其家庭签订该协议,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认为的无权处分行为并非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认为其无权签订拆迁协议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邵东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邵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邵政办发(2013)9号文件的规定是无效的协议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的只有国务院,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邵东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邵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邵政办发(2013)9号文件的规定系无效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邵东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邵东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邵政办发(2013)9号文件的规定显失公平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显失公平系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情形之一,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黄良和要求确认与被告湖南邵东生态产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良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