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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慧琴与被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国秀、王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琴,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国秀,王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刘慧琴,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法定代表人张青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秀,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王印林,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刘慧琴与被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天正公司)、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孙国秀、王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德天正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登记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起诉的申请,因第六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承德天正公司亦未提供具体负责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起诉。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琴,被告承德天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青春及委托代理人田春雨,被告孙国秀、王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承德天正公司下属第六项目部及孙国秀、王印林在兴隆县兴隆镇大有村进行大有新村工程建设,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684,400.00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还清,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4,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承德天正公司辩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孙国秀向原告借款29万元,经办人为王印林,并未加盖我单位公章。2013年8月22日,被告孙国秀将本金与利息加在一起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为孙国秀,并加盖承德县天正建安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的章,该章系私刻的假章,以上两张借条均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被告孙国秀、王印林是我公司普通职工,其行为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我公司的事后追认,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所诉款项系孙国秀个人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向被告孙国秀、王印林借款的本金为29万元,约定利息5.4万元,原告主张的款项并不是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故被告孙国秀所应偿还的款项为344,000.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孙国秀辩称,2010年11月11日,我向王印林借款30万元。由于我跟刘慧琴的丈夫认识,在2011年4月5日跟原告夫妇借了29万还给了王印林,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借条是我和王印林共同打的,故此款应该由我和王印林共同偿还。被告王印林辩称,我借给孙国秀3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孙国秀在原告刘慧琴处借了29万元还给我,到现在孙国秀还差我1万元,故该款应由被告孙国秀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3年8月22日孙国秀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刘慧琴人民币陆拾捌万肆仟肆佰元¥684,400.00元,此款用于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用款,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单位天正公司第六项目部,借款人孙国秀。”该借条加盖承德县天正建安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承德天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借条的数额不认可,该数额不是实际借款的本金,该借条是孙国秀个人行为,与承德天正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孙国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本金是29万。被告王印林对该借条不清楚。被告承德天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号证,2011年4月5日以王印林、孙国秀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国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号证,2010年10月11日孙国秀向王印林借款3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国秀借原告的钱用于偿还王印林的借款;3号证,兴隆县大有新村商住楼在兴隆县住建局备案表一份,证明王印林、孙国秀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备案时没有第六项目部,备案的公章与原告借条上的公章完全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承德天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无异议;2号、3号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孙国秀、王印林对被告承德天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国秀、王印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国秀认可系其本人出具,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但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为本金及利息的总和,利息计算方法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天正公司提交的1号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号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德天正公司承建兴隆县大有新村商住楼工程。被告王印林负责该工程的收、发材料和计帐,被告孙国秀负责该工程的安全和质量。2011年4月5日,被告王印林、孙国秀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刘慧琴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兴隆县刘慧琴人民币叁拾肆万肆仟元(344,000.00元),此款在10月5日前归还”。该借条由被告王印林书写,注明经办人为王印林、孙国秀,注有借款单位签章,但未加盖公章。在借条底部孙国秀标注“用与大友新村商住楼工地”。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慧琴多次向被告孙国秀催要欠款,均未给付。2013年8月22日,被告孙国秀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后,重新为原告刘慧琴打一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刘慧琴人民币陆拾捌万肆仟肆佰元¥684,400.00元,此款用于大友新村商住楼工程用款,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单位天正公司第六项目部,借款人孙国秀。”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承德县天正建安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系被告孙国秀、王印林在大有新村商住楼工程施工中用于收、报材料所使用的公章。后原告刘慧琴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国秀给原告出具新借条后,将2011年4月5日的借条收回交给被告承德天正公司,承德天正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国秀表示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被告孙国秀、王印林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借款344,000.00元,后变更借据转变为684,400.00元借款的借条后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偿还义务人的确定和借款本金与利率的确定两个方面。(一)关于还款义务人的问题。被告王印林、孙国秀作为被告承德天正公司所承建兴隆县大有新村商住楼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44,000.00元,同时在该借条中注明系单位借款,用于大有新村商住楼工地,经办人为王印林和孙国秀,而且在2013年8月22日孙国秀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借款用于大有新村商住楼工地,并加盖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印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344,000.00元借款系被告承德天正公司的借款,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德天正公司承担,且被告孙国秀将原344,000.00元的借条从原告处收回后交给被告承德天正公司保管的行为亦能辅助证明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天正公司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借款为被告孙国秀个人行为,用于偿还孙国秀的个人债务,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孙国秀同意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亦表示要求被告孙国秀对此款项负责,故借款由被告承德天正公司和孙国秀共同承担。(二)关于借款的本金和利率问题。原告主张684,400.00元借款,但认可该数额系本金和利息之和,且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数额为344,000.00元借条无异议,故认定借款的本金为344,000.00元。被告主张借款的本金为29万元,344,000.00元系本金29万和5.4万元利息之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8月22日,被告孙国秀为原告出具的684,4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包括344,000.00元的利息,原告称是按照3分或5分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孙国秀共同偿还原告刘慧琴借款34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00元,保全费3,920.00元,共计14,560.00元,由原告负担5,292.00元,由被告承德天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孙国秀负担9,2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民审 判 员  陈凌曦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孟 伟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再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10,64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