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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附民事诉讼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李锡光,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万青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吴远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李永慧,江西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锡光、吴远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另三名男子手持刀、棍,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xx宾馆”旁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砍、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共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谢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26.04元,其中医疗费8699.37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6666.67元,护理费252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检验报告;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检查急诊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4、医疗费票据;5、赣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6、收条。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谢某某亦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李永慧在法庭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晚,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一动漫城内,因看不惯被告人谢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和朋友廖某某每人打了被告人谢某某几巴掌后离开。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另三名男子(均情况不详,在逃)携带砍刀、铁棍四处寻找被害人李某某及廖某某,伺机进行报复。次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xx宾馆”旁遇见被害人李某某及廖某某后,即手持刀、棍上前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砍、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2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韩某某、谢某某、钟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699.37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支付被害人李万青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出身年月及身份。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检查急诊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19日至9月5日、2015年2月6日至2月10日住院治疗共计21天。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699.37元。赣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自2014年6月开始在赣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收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52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赔偿合理费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伤情及病历资料,其误工费以200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869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20元*21天);3、营养费人民币420元(20元*21天);4、护理费2520元;5、误工费人民币26666.67元[(4000元/30天*20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726.04元,剔除被告人谢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还应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726.0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万青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26.04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澎人民陪审员 温 珍 财人民陪审员 严丽玉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锦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