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7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曹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与其约定在三吉上村村边变压器附近处交易。张某在约定的地点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曹某得人民币10元。当天下午,曹某再次通过电话向张某提出购买100元毒品,并约定在第一次交易地点变压器旁交易,张某在约定地点接过曹某人民币100元后将3小包毒品贩卖给曹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的3小包毒品,经鉴定:2小包毒品净重0.1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1小包毒品净重0.4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二次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望能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分别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一)2015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曹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与其约定在雷州市东里镇三吉上村村边变压器附近处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张某在约定的地点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曹某,获得毒资人民币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现场照片;2、曹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3、证人曹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2015年4月13日下午,曹某又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提出再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并约定在第一次交易地点变压器旁边交易,约过10分钟后,被告人张某在约定地点将用塑料吸管包着的3小包毒品贩卖给曹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时,被雷州市公安局调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hd1牌手机一部;在曹某身上缴获3小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2小包毒品净重0.1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另1小包毒品净重0.42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净重0.13克海洛因及净重0.4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3.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64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概貌图、现场照片;5.曹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6.证人曹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二次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当庭坦白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42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hd1牌手机一部系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42克,均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hd1牌手机一部,均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陈再美人民陪审员 陈挺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兰贝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