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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凤友与被告薛俊阁、薛凤宇、葛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友,薛俊革,薛凤宇,葛殿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李凤友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薛俊革被告薛凤宇被告葛殿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南镇美满村八屯。身份证号2302251973********。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友与被告薛俊阁、薛凤宇、葛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重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和被告薛俊阁、薛凤宇及被告薛俊阁、薛凤宇、葛殿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友诉称,被告薛俊阁、薛凤宇、葛殿军合伙开木制板厂。2015年4月份,三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活,用电锯扒原木,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干活时电锯将原告右手环指远节全离断伤,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三被告全部支付。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残,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费39194.00元,安假指650.00元,误工费120天144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1644.00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28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4348.00元。被告薛俊阁、薛凤宇、葛殿军辩称,原告诉三被告合伙开板厂与事实不符,该板厂是第一被告薛俊革经营,并且正在办理营业执照,只是执照没下来。第二被告和��三被告是薛俊革的女儿和女婿。薛凤宇从不参与该板厂的经营管理,葛殿军是薛俊革雇佣的并给予工资参与日常管理。原告受雇时被告已经向其示明,有15天试用期,期满后为其办理意外保险,但在第14天时原告受伤,原告手指受伤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该电锯正常人是左手握着电锯,右手按着开关,是两手操作的,正常使用不会造成手指受伤,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的主张通过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但三被告对此有异议,因为受伤时手指没有割断,是在医院住院期间把手指割掉的,如果不做手术没有割断也不会构成伤残,假指费用三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假指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认为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费用。精神抚慰金要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精神损伤的大小来主张,三被告认为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三被告没��赔偿义务。原告李凤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例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李凤友在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手环指远节全离断伤,花医疗费5287.97元,二级护理。2、司法鉴定一份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及鉴定费收据各一张,证明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李凤友右手环指远节缺失评定十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日评定伤后120日,假手指安装费用评定需人民币6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2年。鉴定检查费100.00元及鉴定费2770.00收据,合计2870.00元。被告薛俊阁、薛凤宇、葛殿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电锯照片及演示电锯操作过程,证明正常使用电锯不会割到手指。按照原告说法,原告是去扒拉线,线肯定没在刀片上,原告手自己碰到电锯,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住院病例和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住院费用5287.97元,是被告花销的,该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伤残十级和误工伤后120天时间过长及假手指安装费用几年一换无法确定,可以按照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因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凤宇、葛殿军是被告薛俊阁的���儿及女婿,被告薛俊阁、薛凤宇、葛殿军合伙开木制板厂。三被告雇佣原告李凤友做木工活,用电锯扒原木。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使用电锯时,扒拉线将原告右手环指锯伤,当天,原告李凤友到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手环指远节全离断伤,花医疗费5287.97元,二级护理。原告李凤友的医疗费5287.97元是被告方交纳。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李凤友右手环指远节缺失评定十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日评定伤后120日,假手指安装费用评定需人民币6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2年。鉴定检查费100.00元及鉴定费2770.00收据,合计28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薛俊阁、薛凤宇、葛殿军雇佣原告李凤用电锯扒原木时,由于原告李凤友使用电锯操作不当,将原告右手环指锯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凤友赔偿总共的数额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应按2013年(2014年的标准没有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9597.00元×20年×10%=39194.00元;住院医疗费5287.97元,合计44481.97元。原告李凤友住院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100.00元×12天×2人=2400.00元;误工费137.00元×120天=17440.00元;护理人员误工为137.00元×12天=1744.00元;假手指安装费用评定需人民币650.0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287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9185.97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69185.97元×80%-被告方交纳原告住院治疗费5287.97元=50060.81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薛俊阁与薛凤宇���葛殿军不是合伙开板厂及不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因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俊阁、薛凤宇、葛殿军赔偿原告李凤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50060.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70元,由三被告负担1051.52元,原告负担35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重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