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洪生、朱龙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许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生,朱龙生,朱林仙,朱明生,许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86号原告朱洪生。原告朱龙生。原告朱林仙。原告朱明生。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责人柯金龙。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生、朱龙生、朱林仙、朱明生与被告许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许向东、被告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生、朱龙生、朱林仙、朱明生诉称,2015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在闵行区浦江镇革新村一组无名小路处,被告许向东驾驶皖A6XX**小型轿车与行人王才宝发生碰撞,致王才宝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构成事故。上海市闵行区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认定被告许向东未确认安全倒车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王才宝丈夫朱茂根于1995年3月去世,王才宝生前与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四原告。事故致损失如下:医疗费42,080.6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丧葬费30,217.50元、死亡赔偿金238,55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1,478.15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向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向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其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情况,发生事故后才发现将人撞倒,对事故发生其有过错,死者是否有过错其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被告许向东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系在横过马路时被许向东倒车撞到,死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许向东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许向东驾驶牌号为皖A6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浦江镇革新村一组无名小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遇王才宝行走至上述地点,许向东车辆与王才宝发生碰撞,造成王才宝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向东驾驶机动车在无名小路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王才宝的动态有关,是认定本起事故的关键因素之一,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王才宝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5天,共花去医疗费42,280.60元、护理费560元。王才宝遗体于2015年3月30日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向东为死者垫付医疗费42,280.60元,另给付原告方现金120,000元。另查明,死者王才宝于1927年12月29日出生,生前为非农业户口。王才宝丈夫朱茂根于1995年3月22日死亡注销户口,两人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朱洪生、朱龙生、朱林仙、朱明生。王才宝的父母均先于王才宝去世。牌号为皖A6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许向东,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许向东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死亡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王才宝的户口本、上海市公安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诉讼中,原告来院称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以法院核实的金额为准,该费用由被告许向东垫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认定被告许向东有过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死者王才宝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许向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许向东牌号为皖A6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许向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42,280.60元,;2、当事人认可住院伙食补���费130元、丧葬费30,217.50元、死亡赔偿金238,550元,本院亦予确认;3、原告主张死者住院期间营养费260元、护理费5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丧事发生的误工费,但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考虑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方误工损失3,000元;5、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800元;6、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400元;7、事故致王才宝死亡,确对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方受到精神伤害的程度、事故责任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2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560元、丧葬费30,217.50元、死亡赔偿金238,5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66,198.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45,7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庐江支公司要求被告许向东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向东为死者王才宝垫付医疗费42,280.60元,另给付原告方现金120,000元,合计162,280.60元,此款应由原告方返还被告许向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洪生、朱龙生、朱林仙、朱明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66,19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原告朱洪生、朱龙生、朱林仙、朱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向东人民币162,28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