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洪连和与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连和,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洪连和,农民。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强。委托代理人:李松春。原告洪连和与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原由代理审判员潘聪、人民陪审员王丽娟、周菊花组成,由潘聪担任审判长,后因工作原因,王丽娟、周菊花变更为人民陪审员丁丽纲、朱瑞新。原告洪连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连和起诉称: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采购员,约定年薪60000元,两年应得工资12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1至9月的工资22500元,尚欠原告工资975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差旅费9700元,还有7748元未支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缙云县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95548元。原告洪连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待证原告的工资情况;2、预支款清单一份,待证原告从被告预支生活费的情况;3、单据二十二份,待证原告未报销的费用。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有段时间帮私人干活,这段时间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二、原告跟李宋霞是亲戚,他的劳动合同是李宋霞与其签订的,被告员工的劳动合同是2013年签的,而原告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三、原告刚到被告公司的时候,工资是每月2000元,后来涨到每月3000元。原告请求60000元年薪不合理,被告会按照工资报表支付原告实际的工资。四、对于报销单部分,有老板签字的报销单可以确认,没有签字的部分不予报销,而且报销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被告浙江大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清单一份,待证原告工资的实际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原告跟李宋霞签订的,该劳动合同不成立,而且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年薪,原告工资是按照工资表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财务打出的款项应以财务报表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真实性、客观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法定代表人朱国强签过字的报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报销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到被告公司担任采购员。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起每月结构工资由以下几方面构成: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700元,其他300元,合计每月25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缙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不在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且未提供上年度年薪按60000元发放的原始单据,故本院对原告以劳动合同约定年薪60000元请求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述2013年1月至9月,被告已发放工资225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报表、工资清单、出勤记录、预支款领付款情况等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差旅费,本院认为,垫付款、差旅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连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洪连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聪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