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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传龙与范世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龙,范世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谢传龙。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世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本院在审理原告谢传龙诉被告范世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谢传龙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范世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谢传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传龙撤回对被告范世俊的起诉。审 判 长  朱晓东审 判 员  秦大利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