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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7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史琼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史琼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72、727号原告(被告)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娜,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史琼颖,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史琼颖丈夫)。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与史琼颖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正源公司与史琼颖均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平新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正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管民初字第172号】,史琼颖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管民初字第727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二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娜、杨晓栋,史琼颖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源公司在本院(2015)管民初字第172号案件中诉称,史琼颖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史琼颖系自行离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源公司不支付史琼颖经济补偿金;2、史琼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史琼颖辩称,正源公司擅自给史琼颖办理离职手续,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史琼颖在本院(2015)管民初字第727号案件中诉称,2008年8月4日,正源公司与史琼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史琼颖被派往平顶山市兴华苏宁电器做格力空调的促销员。2013年4月,平顶山格力主管口头将史琼颖开除。史琼颖在工作期间,正源公司没有为其交纳社保,也没有支付2013年3月的提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正源公司支付史琼颖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正源公司支付史琼颖2013年3月1日至31日销售提成14098元;3、正源公司支付史琼颖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共计50400元。正源公司辩称:1、史琼颖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史琼颖属于自行离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史琼颖要求支付销售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史琼颖要求支付社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正源公司(甲方)与史琼颖(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作为专业的代理服务公司,受用工单位委托,聘用乙方为本公司员工,具体工作单位河南诚信格力电器市场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格力电器公司),工作岗位是辅助,用工形式是劳务派遣工,工资标准为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有效期根据用工单位使用乙方的时间确定。史琼颖在正源公司工作期间,正源公司没有为其交纳社保。2011年1月、2012年1月、2012年12月,正源公司与诚信格力电器公司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三份,约定正源公司向诚信格力电器公司派遣员工。另查明,2013年7月,史琼颖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诚信格力电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并补交社保。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平新裁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史琼颖的仲裁请求,诚信格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诚信格力电器公司不支付史琼颖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不补交社保。2014年8月,史琼颖再次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正源公司支付史琼颖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3年3月1日至31日销售提成14098元;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共计50400元。2014年12月1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新裁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裁决正源公司支付史琼颖经济补偿金6200元,驳回了其它仲裁请求。史琼颖称,其2008年8月进入正源公司工作,2013年4月,被诚信格力电器公司口头辞退,其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正源公司称,史琼颖系自行离职,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史琼颖离职后,双方一直就相关问题进行交涉至2013年6月,故正源公司一直为史琼颖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关于史琼颖的工资标准,正源公司称其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为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史琼颖对此予以认可,但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史琼颖称其自2008年8月起与正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9月20日,史琼颖与正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是实际内容系约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故认定史琼颖与正源公司自2011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史琼颖的离职时间,正源公司称史琼颖2013年3月离职,但未提交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按照史琼颖所称的离职时间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即史琼颖与正源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因史琼颖在正源公司工作期间,正源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保,故史琼颖要求正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史琼颖认为应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付经济补偿金,正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史琼颖在正源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可参照2012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6.67元计算,该平均工资高于史琼颖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故史琼颖主张的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史琼颖在正源公司工作1年7个月,正源公司应支付2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史琼颖要求正源公司支付2013年3月份的销售提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史琼颖要求正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琼颖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驳回史琼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