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子健、陈金玉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子健。辩护人曾盛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金玉。辩护人张乐乐,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子健、陈金玉、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子健及其辩护人曾盛嘉、被告人陈金玉及其辩护人张乐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邹子健、陈金玉经共谋,结伙翻窗进入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得万国(IWC)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8,000元)、人民币6,000余元、美元132元(折合人民币811元)、加拿大元65元(折合人民币314元)等财物;同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邹子健、黄某某经共谋,结伙翻窗进入上海市嘉定区张掖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中华牌卷烟五条(其中一条软盒中华牌卷烟、三包硬盒中华牌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76元)、人民币95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邹子健、黄某某被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陈金玉被抓获。被告人陈金玉、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邹子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子健、陈金玉、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被告人邹子健、陈金玉、黄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陈金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邹子健、陈金玉、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邹子健、陈金玉判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邹子健辩解在龙华西路只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子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窃赃物已被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金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窃赃物已被追回,悔罪态度良好,系在被告人邹子健的召唤下作案,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窃赃物已被追回,悔罪态度良好,系在被告人邹子健的召唤下作案,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而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ATM机流水、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网站截图、中国银行网站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意见书和被告人邹子健、陈金玉、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子健与被告人陈金玉、黄某某分别结伙,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邹子健入户盗窃二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5,900余元的财物,被告人陈金玉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25,100余元的财物,均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财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邹子健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等财物,有同案犯陈金玉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邹子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金玉系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子健、陈金玉、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子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金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已被追缴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黄树芝人民陪审员 刘光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