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75号原告:孟某甲,女,200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理人:孟某乙,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系孟某甲之父。被告:陈某,女,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系孟某甲之母。原告孟某甲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甲诉称:孟某甲系陈某女儿。2014年1月13日,孟某甲的父亲孟某乙与其母亲陈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孟某甲由孟某乙抚养,陈某不支付抚养费。随着近年物价上涨、孟某乙父亲发生车祸、孟某甲因上学及开支需要,孟某乙独自承担孟某甲的抚养费非常困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每月给付孟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孟某甲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孟某乙、陈某离婚时,陈某没有要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陈某的部分已折算成孟某甲的抚养费;按照协议书约定,陈某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孟某乙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孟某甲,即本案原告。2014年1月13日,陈某与孟某乙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孟某甲由孟某乙抚养,陈某不支付抚养费,陈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孟某乙在庭审中自认其系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每月收入为2400元-2500元。陈某无固定职业。以上事实,有孟某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陈某与孟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当事人到庭陈述与自认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孟某甲要求陈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孟某甲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280元。对陈某辩称其用家庭财产折抵抚养费,因陈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孟某甲抚养费280元,至原告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尹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