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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诉王丽梅、王立滨、王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王丽梅,王立滨,王国臣,杨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7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代表人杨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曹钊瑞,该公司信贷主任,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宝生,该公司信贷员,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王丽梅,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王立滨,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王国臣,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杨忠利,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以下简称松浦信用社)与被告王丽梅、王立滨、王国臣、杨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钊瑞、张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梅、王立滨、王国臣、杨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浦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7日,松浦信用社与王丽梅、王立滨、王国臣、杨忠利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松浦信用社将90000元借给被告王丽梅,合同约定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王国臣和杨忠利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人担保,王立滨以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松浦信用社当日放款给王丽梅,该笔贷款的利息王丽梅已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截至2014年9月15日尚欠利息5710.50元。借款到期后,松浦信用社多次催要该笔贷款的本金及拖欠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丽梅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5710.50元,其中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5710.50元(90,000元x9‰÷30天/月×111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90,000×9‰×(1+50%)÷30天/月×67天(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5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王立滨、杨忠利、王国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王丽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王立滨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借款本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丽梅、王立滨、王国臣、杨忠利均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松浦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丽梅、王立滨、王国臣、杨忠利均未质证。松浦信用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松浦信用社与被告王丽梅、王立滨、王国臣、杨忠利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松浦信用社与被告王丽梅存在借贷关系,王立滨、杨忠利、王国臣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证据A2.2012年12月27日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向王丽梅发放贷款90000元。证据A3.哈集用XXX产权证、公证书、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各一份,其中公证书为复印件,证明王立滨用名下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A4.贷款明细查询打印件一页,证明王丽梅贷款发放与本息归还情况。证据A5.2014年9月15日贷款柜台还款预计算清单一页,证明截至2014年9月15日,王丽梅尚欠原告贷款本息95710.50元。王丽梅、王立滨、王国臣、杨忠利均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中关于借款本息、借款期间及王国臣、杨忠利担保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因涉及他人权益,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松浦信用社与被告王丽梅、王立滨、王国臣、杨忠利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王立滨以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王国臣、杨忠利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松浦信用社向王丽梅发放贷款90000元,用于种植,月利率9‰,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王丽梅取得该笔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截至2014年9月15日尚欠利息5710.50元,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拖欠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松浦信用社与被告王丽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王丽梅未按期还款,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松浦信用社要求被告王丽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5710.50元(90,000元×9‰÷30天/月×111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90000元×9‰×(1+50%)÷30天/月×67天(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5日))以及给付按月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合同中关于抵押的内容并未生效,被告王立滨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被告王国臣、杨忠利作为担保人则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人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担保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710.50元,本息合计9571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王丽梅按照月利率13.5‰的标准向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支付本金90000元的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王国臣、杨忠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13元(原告松浦信用社已预付)由被告王丽梅负担。被告王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浦信用社,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王国臣、杨忠利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赵文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