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是朋友关系,双方因债务关系存在纠纷。2015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位于历山路的某某花园小区索要欠款,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的凯迪拉克牌轿车欲离开,被告人张某某遂上前阻拦。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随手捡拾身边的花盆碎片砸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造成挡风玻璃破损、车辆引擎盖多处划痕。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毁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5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刘某;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采信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关于车辆被砸过程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对毁坏财物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启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