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2日。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对玉门市昌马乡政府工作人员劝返其母亲刘某甲上访的行为不满,昌马乡政府工作人员孙某、刘某乘坐出租车将刘某甲送回其在玉门市昌马乡南湖村2组89号家门前时,被告人徐某(处于酒后状态)持木棒将出租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砸碎,当孙某下车时,徐某在孙某脸部打了一棒,致其鼻骨骨折。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损失,��药费5351.24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遇事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某所提“被害人鼻子上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理由,经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徐某致伤孙某的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医药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药费5351.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持木棒致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