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学,阳泉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操作失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同事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视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许某某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竭尽所能筹措资金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按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规定,应予从轻处罚。5、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没有任何的犯罪动机或目的,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量刑时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综上所述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依法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小轿车沿本市保晋路由北向南行至盛世新城工地路段时,操作失误,致驾驶车辆冲过道路右侧花池隔离带,与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双膝关节屈曲稍受限,双膝关节功能丧失均不足10%,其损伤为轻伤一级。致何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及顶部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杜某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杜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阳泉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47000元,其中包括医院住院期间已付的9000元;赔偿何某某33000元,其中包括医院住院期间已付的9000元;赔偿杜某某家属丧葬费等各种费用252972.50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剩余款项商业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车主被保险人赔付。小轿车车辆损失费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尸体火化费等其他费用凭据由车主被保险人承担。现场施救费、存车费等凭据按规定保险公司理赔。经双方协商同意,当事人许某某自愿补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272972.5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打入受害人个人账户270000元,不足部分由车主被保险人赔付,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支队出具有关书证可证实立案情况。2、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可证实肇事车车况及案发现场。3、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支队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可证实扣押被告人车辆及驾驶证。4、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称:2014年8月14日11时许,我工友三人从五渡工地坐车到开发区吃饭,行走往盛世新城的上班的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至保晋路段突然一辆白色轿车向我们撞来发生事故,伤后送至阳煤总医院。以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肇事车是其借朋友王某甲的。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可证实肇事车是其从史某某手买的,所有人是阳泉市天利和钢材有限公司。7、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为轻伤一级,杜某某死亡。8、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可证实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9、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证实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车速为74km/h及车况。10、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11、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可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已死亡。12、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诊断情况。13、阳泉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可证实民事赔偿情况。14、谅解书一份可证实死者家属的谅解情况。15、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支队出具归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014年8月14日10时50分许,许某某驾驶“雪佛兰牌”轿车沿阳泉市开发区保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新城工地附近路段时穿越道路右侧花池隔离带后,与在该路段西侧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杜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相撞肇事,造成杜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受伤(杜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16时许,在阳泉市阳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阳泉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对许某某在交警四大队进行询问,许某某对交通事故事实供认不讳,现已归案。16、阳泉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可证实民事赔偿死者情况。17、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操作失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予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