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东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东,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户籍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嘉园小区******号,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嘉园小区*******号,系石嘴山市惠农区时代商贸城“七号公馆”酒吧业主。2014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东及其辩护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韩东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时代商贸城夜太阳酒吧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东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商场东大街南门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东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时代商贸城七号公馆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韩东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步行街路口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后,韩东和王某某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4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0.46克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韩东于2014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韩东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贩卖毒品罪合并执行刑罚。被告人韩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李耀强对公诉机关指控韩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韩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具有正当职业而非以贩卖毒品为生,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存在特勤引诱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韩东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时代商贸城“夜太阳”酒吧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东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商场东大街南门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东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时代商贸城“七号公馆”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韩东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步行街路口以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某后,其与王某某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4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0.46克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韩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石惠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韩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韩东的供述、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5)018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本次所犯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具有正当职业而非以贩卖毒品为生,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存在特勤引诱情节,对被告人韩东本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法律,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石惠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韩东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韩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毒资500元、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红玲代理审判员 解 睿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孟沈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