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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华、荣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涛、严程程,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荣威,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荣威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及其辩护人徐涛,被告人荣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陈华、荣威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汉阳区水仙里社区“可多超市”内,由被告人陈华持刀威胁该超市收银员伍某,被告人陈华、荣威共同抢得收银台的抽屉内人民币390元。赃款已挥霍。随后,被告人陈华、荣威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427号“一家宾馆”内,由被告人荣威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陈华、荣威共同抢得被害人王某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2300元、价值人民币559元的OPPO牌R831T型手机一部。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华、荣威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OPPO牌手机及赃款532元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华、荣威的亲属已代为向“可多超市”退赔赃款400元,向“一家宾馆”退赔赃款2300元,“可多超市”和“一家宾馆”负责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华、荣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荣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被害人伍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涉案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视频截图,价格鉴证意见书及被告人陈华、荣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荣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共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4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荣威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华、荣威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华、荣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荣威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的辩护人提出陈华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华的辩护人提出陈华具有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陈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荣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人民陪审员  黄士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艾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