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小平与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马小平,女,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富平,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杰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公司法务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小平诉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富平,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平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购房款。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房款46988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分两次付给原告8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461882元,支付2015年7月24日前的违约金130060元及之后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交通生活费9000元。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退房款的金额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当庭增加的生活费及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被告计算违约金的金额实际为128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马小平(乙方)与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退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因乙方要求退房,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乙方所交的实际房款及与房屋相关的款项共计469882元退还乙方。逾期甲方按实欠款的年百分之十向乙方缴纳违约金。为了保证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退房手续,甲方暂扣10000元保证金。在所有手续办理完毕三日内退还给乙方,逾期甲方按实欠款的年百分之十向乙方缴纳违约金。……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付给原告退房款5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付给原告退房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退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款退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未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的给付原告退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向其主张尚欠购房款461882元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协议约定的年百分之十分段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时,违约时间4个月,按总欠款469882元计算违约金为15662.73元;至2013年7月28日违约时间5个月另27天,按尚欠购房款464882元计算违约金22856.7元;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违约时间为24个月,按尚欠购房款461882元计算违约金92376.4元,共计130895.83元。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尚欠购房款461882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生活费9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马小平退房款461882元及违约金(其中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违约金为130895.83元;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百分之十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马小平负担82元,由被告山东齐齐发大市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玖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