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28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6月4日被洪泽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审法院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1日凌晨,上诉人刘某和曹扬、黄国伟等人持刀、棒球棍及用拳脚殴打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海鸥审 判 员 李贻德代理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传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