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家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金龙,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采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丹,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名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北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桓明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名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金龙,被告松北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通化名成公司诉称:通化名成公司与松北电器公司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12月签订两份销售合同,松北电器公司从通化名成公司购买变压器零部件,合同约定货到付款。通化名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开始向松北电器公司供货,货款总计147,079元。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9月10日松北电器公司欠通化名成公司43,085元,松北电器公司应于2014年年底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每月偿还3000元。如松北电器公司不按时还款,无论欠款余额多少均支付43,085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协议签订后,松北电器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给付10,000元,2015年2月11日给付5000元,尚欠货款28,085元。通化名成公司多次催要拖欠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松北电器公司偿还货款33,0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3,085元的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的双倍利息���被告松北电器公司辩称:通化名成公司所述合同签订时间、合同内容及履行过程均属实。松北电器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给付货款10,000元和5000元,尚欠货款28,085元。松北电器公司应当按28,085元给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的双倍违约金。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通化名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松北电器公司进行了质证。通化名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通化名成公司与松北电器公司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12月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A2.收货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七台货物;证据A3.通化名成公司与松北电器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计划还款。被告松北电器公司对原告通化名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均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盖公章的骑缝章。被告松北电器公司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化名成公司与被告松北电器公司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12月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松北电器公司从通化名成公司购买变压器零部件。通化名成公司从2011年6月3日开始向松北电器公司供货,货款总计147,079元。2014年9月10日双方对尚欠货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9月10日松北电器公司欠通化名成公司43,085元,协议签订后松北电器公司向通化名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通化名成公司收到货款后到法院撤诉;2014年年底前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每月偿���3000元直至全部还清。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无论欠款多少均按43,085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协议签订后,松北电器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给付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11日给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28,0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变压器的零部件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后已付货款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3,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未按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于2014年年底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违约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3,085元的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的双倍利息的诉讼��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8,0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43,085元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双倍利息;三、驳回原告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50元,由原告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由被告哈���滨松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元。被告哈尔滨松北电器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通化名成电瓷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桓明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