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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泽辉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辉,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58号原告郭泽辉。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耿全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泽辉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辉及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告三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至今已9年,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长期在井下工作,接触粉尘并受污染,2011年2月,原告在郑大一附属院被确诊为胸椎结核。同年2月29日,原告在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医嘱为长期休息治疗,同年10月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为休养,继续服用抗结核药物。直到2014年下半年,原告病情才趋于稳定,现仍在继续治疗中。被告知晓原告得病住院休息的事实,于2014年4月17日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给原告邮寄了终止、解除文书。原告认为,原告因工作患××,应依照工伤对待,被告从未告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办理“五险一金”费用和相关手续,未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被告行为违法且无事实根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却被通知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3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原告补缴在此期间的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费用100000元(依郑州市社保部门核定数额为准);3、被告向原告补发2011年2月至2015年3月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47615元及医疗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信封正面、信封反面各一份;2、操作证、工资卡、饭卡、安全考核准考证、工资存折、医保证、准考证、胸卡、药费票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于法无据;2、原告长期无故旷工,根据公司规定已经对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已经超期给原告发放了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司规章制度一份;2、文件一份(复印件);3、劳动合同一份;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证明书各一份;5、工资发放表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我公司已经合法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中医疗票据有异议,不属于报销范围,且一直给原告发病假工资,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解除程序违法,没有经过工会批准,没有公示,没有发放给原告本人,对证据2有异议,此文件违法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此合同并未给原告一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违纪,且原告的病情,被告是知情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构成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3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12年2月29日,原告到河南省胸科医院被确诊为胸椎体结核,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8月11日、2012年10月9日至10月26日先后两次到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共20个月的病假工资共50561.5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并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故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关于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06年3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告2006年3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3月27日至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可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2月至2015年3月的病假工资,经查,原告被确诊为胸椎体结核,被告已发给原告病假工资至2012年9月,对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未发病假工资部分,被告应按每月2528.08元(50561.5元÷20月)标准予以补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终止、解除与原告郭泽辉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二、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528.08元标准支付原告郭泽辉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郭泽辉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27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胡新福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