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吉豪与李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豪,李莉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王吉豪。被告李莉川。原告王吉豪与被告李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豪、被告李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豪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贩砖销售,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许诺于2014年10月底全部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8500元;扣除已付利息7000元,按三分利息计算,归还欠款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莉川辩称,欠砖款属实,已支付37000元,尚欠1500元,不存在利息的说法。经审理查明,原、被系生意伙伴,被告从原告处购置砖块,双方定期结账付款。2014年6月11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今欠到王吉豪砖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在2014年10月底还清)。经手人:李莉川。”事后,被告归还原告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砖块,应依约及时付款。原告确认曾收到被告的转账还款7000元,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未偿还货款为315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事先约定,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宽展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另还款3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莉川偿付原告王吉豪货款3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莉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国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