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吾布力喀斯木.吾吉阿卜杜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布力喀斯木·吾吉阿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布力喀斯木·吾吉阿卜杜拉,男,46岁(1969年2月1日出生);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布力喀斯木·吾吉阿卜杜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布力喀斯木·吾吉阿卜杜拉及维吾尔语翻译马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中午,吸毒人员杨×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附近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吾布力喀斯木·吾吉阿卜杜拉在北京市大兴区兴盛街187号院路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杨×贩卖毒品海洛因1.82克,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吾布力喀斯木·吾吉阿卜杜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联系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资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吾布力喀斯木·吾吉阿卜杜拉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布力喀斯木·吾吉阿卜杜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吾布力喀斯木·吾吉阿卜杜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亦系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吾布力喀斯木·吾吉阿卜杜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