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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46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吕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家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杨本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虞永生,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宜家佳数码通讯商场经理,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王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国华,总经理。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第三人济南创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刘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冯家骏,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永生、王冰,第三人创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框架协议》,该协议确定双方赊销方式供求货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认可尚欠799750元货款未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根据协议约定,拖延付款应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08%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9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799750元为基数,以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08%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额为307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没有给答辩人供货,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我集团银行存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阐述如下: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订货,也未收到原告的货物,未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行为;二、《销售框架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标的和数量,双方的合同不成立;三、原告违反《销售框架协议》约定,在没有被告订单的情况下没有先收货款再发货,因此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违反销售协议第四条第1项之约定供货,我方在济南市历下区签收人窦广照的签收行为,是依法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的适当措施,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五、原告在未告知、未催款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追索货款违反常理;六、原告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第三人也向原告支付货款,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独立的合同,应由第三人承担还款支付义务。第三人创佰公司辩称,在该《销售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是款到发货,但是原告没有约定赊销账期。第三人是被告的指定接收人,第三人收到货后通知被告。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是简单的付款关系,而是被告从原告处订货,第三人再从被告处进货,同时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百分之零点五的销售费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这种合作已经合作很久了,也得到被告认可的,被告也给我开发票,因为是正规来往。关于付款,通常情况是第三人先把钱给九州公司,但是由于九州公司内部审计程序,可能出现钱在九州公司账上还没打给原告的时候,原告把货就给第三人了的情况。第三人确实收到了上述货物。第三人认可原告陈述的欠款数额。对于原告陈述的2014年11月24日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12月9日由第三人支付原告2万的货款这一事实认可。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该两次付款是执行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联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签收确认函3份,证明被告九州公司收货专用章样图;证据3、物流配送单、客户签收单各1份,其中物流配送单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签收。另外,客户签收单证明被告所购买货物的数量、品种及价款;证据4、增值税发票记账联9张及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的邮寄单1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交易开具发票情况,并邮寄给被告;证据5、律师费发票1张及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24000元;被告九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1份,证明1、该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标的物和数量,这份合同不成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该协议约定的交易方式为一方先下订单,另一方进行确认,而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签订框架协议后就直接发货,这是完全相悖的;3、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全款发货(第四条第一项),在赊销方面,双方约定(第一条第三项)要根据乙方资信、交易记录确定赊销金额和账期,而且也没写明具体的账期(第五条第一项)。可见当时被告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赊销资格,双方之间没有交易记录,这与原告诉称的赊销方式完全不同。综上可见,这个框架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称,而且除了当事人名称之外也看不到和本案诉争的货物货款有任何关联;证据2、临沂九州宜家佳购物广场专用章1枚,证明原告提交的物流配送单上的专用章系伪造,其签收确认函上的专用章也是原告伪造的。第三人创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在2015年3月13日之前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46.5万元,之后又支付了4.1万;证据2、2015年5月5日,第三人的汇款凭证1份,由龙宗侠向张国栋账户汇款4.1万元。龙宗侠系第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张国栋是被告公司批发部的经理。被告九州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标的物及数量,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对2014年5月21日的签收确认函有异议,对右下角落款处的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左侧预留的一楼商场收货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物流配送单其上没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字,上面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加盖的,与被告的同一印文的印章不一致,不能视为被告收到货。客户签收单上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了这些货物;对证据4,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邮寄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货物和发票是同时发出的,时间都是2014年8月19日。发票只能证明货物的价值不是订立合同的依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发票只是交税凭证不是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第三人创佰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是原、被告签订的,第三人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货物是我公司的人接收的,蒋秀丽和窦广照是我公司人员。对于客户签收单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九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签收证明章应当以确认函上预留的印章为准。第三人创佰公司对于被告九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于第三人创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双方是原被告。被告九州公司对于第三人创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证据中第三人承认是自己欠原告货款,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另外,该证据签订于2015年3月13日,是原告起诉后和第一次庭审之前,因为原告当时诉称有付款承诺书,我公司为了降低诉讼风险,于是以该证据为依据追加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约定该案的货款由第三人承担。可见该协议是围绕诉讼标的进行的,目的是为了降低自己的诉讼风险。我们并没有在该协议当中承认我们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在书面意见和庭审中一直坚持我方没有下过订单,也没收到货也不欠原告货款。最后从证据角度,该协议不是原始证据也不是直接证据,是起诉之后的行为,当事人签订协议具有一定主观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核心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确定被告九州公司可以赊销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电子产品,并对货物的订货、交付、验收、付款方式及账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九州公司向原告出具《签收确认函》两份,一份指定收货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东路20号数码康城10-1003室,收货人为窦广照,预留收货专用章“临沂九州宜家佳购物广场一楼商场”,并加盖被告九州公司公章以示确认。另一份指定收货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52号九州宜家佳,收货人为季玉东、毕招喜,预留收货专用章“临沂九州宜家佳购物广场一楼商场”,亦加盖被告九州公司公章以示确认。2014年7月4日,被告九州公司向原告出具《签收确认函》一份,指定收货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东路20号数码康城10-1003室,收货人为窦广照,预留收货专用章“临沂九州宜家佳购物广场一楼商场”,并加盖被告九州公司公章以示确认。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九州公司发货,收货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东路20号数码康城10-1003室,收货人为窦广照,货值967750元。签收人处由蒋秀丽签字,并加盖收货专用章“临沂九州宜家佳购物广场一楼商场”。窦广照与蒋秀丽均为第三人创佰公司员工。第三人创佰公司对于加盖收货专用章的过程未能明确说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九州公司邮寄货物发票9张。2014年11月24日,由第三人创佰公司财务人员龙宗侠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12月9日支付2万货款。另查明,第三人创佰公司为被告九州公司的经销商,与被告九州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九州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为:被告九州公司从原告处订货,第三人创佰公司再从被告九州公司处进货,原告将货物发至第三人创佰公司。关于货款的支付,通常情况是第三人创佰公司把货款给被告九州公司,九州公司再将货款交给原告;同时九州公司按进货额向第三人收取百分之零点五的销售费用。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九州公司的发票,被告九州公司另行向第三人创佰公司开具发票。原告与被告九州公司之间的交易并非本案中的这一次,在本次诉讼发生之前,被告九州公司以该方式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余万元。根据第三人创佰公司的陈述关于其与被告九州公司之间下单和付款过程通常情况是根据客户需要形成大致款项后,准备款项,将款项付给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下订单。付款时存在根据第三人公司的财务情况决定先付款给被告还是先收货的情形。有时出现第三人先把钱给被告九州公司,但是由于被告九州公司内部审计程序,钱在被告九州公司账上还没打给原告的时候,原告就已经把货就给第三人的情况。2015年3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第三人欠被告在本案中的货款799750元。第三人已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2月11日支付了18.5万元,2月14日支付了13万元。另约定第三人于2015年3月18日前将余款334750元付清”。2015年5月5日,由第三人创佰公司财务人员龙宗侠个人账户向被告公司批发部经理张国栋的账户汇款4.1万元。至此,涉及本案的货款799750元中第三人创佰公司尚有293750元未向被告九州公司支付。被告九州公司未将上述已经收到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费2.4万元。被告九州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销售框架协议中附件签收确认函的被告公章真伪和物流配送单中的收货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州公司所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九州公司辩称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商品和数量,故合同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货物的名称、数量由订单确认,因此被告该辩称不成立。对于被告九州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首先于庭审结束后再提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在被告九州公司已经对销售框架协议中的公章予以确认,仅对同时签署的附件签收确认函中的公章真实性予以否认,而又未说明理由并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因该被质疑的公章印文与已被认可的印文并无二致,故对于该申请无采纳之必要。同时,被告九州公司要求对物流配送单中的收货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该印文已经为被告九州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认可,故也不存在需要鉴定方能确认的问题。再者,被告九州公司提交的“临沂九州宜家佳购物广场一楼商场”的鉴材印章与协议中的明显不符,但是考虑到被告九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数份公函中加盖的被告单位公章印文尚不一致,故被告九州公司对同样印文的公章显然不止一枚,于此情形下对印章鉴定实无必要。综上,本院对于销售框架协议中的公章及预留的收货专用章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九州公司与第三人创佰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作为被告九州公司合作销售商的第三人创佰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订单均是以被告九州公司名义作出,且原告已依此向被告九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即第三人交付了相应的电子产品,被告九州公司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经核对,被告九州公司共欠付原告799750元货款。虽然被告九州公司辩称该货款系原告与第三人创佰公司之间的交易形成,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九州公司与第三人创佰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以及被告九州公司与第三人创佰公司之间已达成的还款协议显示,该货款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形成。且被告九州公司已就该笔交易收取了第三人的货款,因此,对于被告九州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九州公司支付货款7997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州公司与第三人创佰公司之间如存在交易纠纷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销售协议中约定迟延付款时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付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但原告主张自12月9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计算比例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起算日期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违约金的计算为以799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原告因本案的诉讼已向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4万元,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和本案诉争的标的,该2.4万元的收费符合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九州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货款79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99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0元,由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九州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焦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