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丰之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丰而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智俊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丰之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丰而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智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546号原告:慈溪市丰之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欢行。原告:宁波丰而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宁波智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智。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丰之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丰而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智俊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丰之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丰而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80元,本院依法收取790元,由原告慈溪市丰之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丰而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