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与杨世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杨世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政府办公楼5-7,组织机构代码73397014-3。法定代表人:何沁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均,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顺风,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世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远东船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世均于2010年5月25日到远东船务公司的远东908轮船上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远东船务公司为杨世均办理了失业保险。2014年9月1日,杨世均以远东船务公司未按时支付2014年3月至8月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报酬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远东船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远东船务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至8月工资15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9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834元、未休年休假报酬7172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0500元。仲裁期间,远东船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9月4日支付了杨世均2014年3月工资,2014年9月26日支付了2014年4月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2014年12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2014)第425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远东船务公司支付杨世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3938元。远东船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杨世均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2475元。远东船务公司诉称:杨世均在我公司远东908轮船上工作,双方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杨世均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由我公司支付杨世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3938元。我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我公司拖欠工资错误,且我公司已为杨世均参加了失业保险,因此,不应支付杨世均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公司与杨世均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我公司不支付杨世均经济补偿金104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393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杨世均负担。杨世均辩称:我于2010年5月25日到远东船务公司的远东908轮船上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至今已在远东船务公司连续工作4年多。远东船务公司将我的工资支付到2014年2月后,拖欠2014年3月的工资至9月4日才发放,2014年4月的工资至9月26日发放,2014年5月至10月的工资至10月28日发放,因此,远东船务公司拖欠了我的工资。远东船务公司于2013年4月才为我办理失业保险,造成了我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我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远东船务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3938元。一审法院认为:杨世均于2010年5月25日到远东船务公司的远东908轮船上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依法建立。虽然杨世均于2014年9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但杨世均一直在远东船务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且领取了10月的工资。此后,远东船务公司未发放11月工资,杨世均亦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远东船务公司工作的最后时间,因此,可以认定远东船务公司与杨世均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考勤结束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远东船务公司在杨世均申请仲裁后,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世均支付了2014年3月、4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了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虽然远东船务公司称其已按月向杨世均发放了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但根据经验法则,远东船务公司在尚欠杨世均2014年3月、4月工资未支付的情况下,先支付其后数月的工资,不符合常理,且杨世均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远东船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中包括了2014年5月至8月工资,因此,可以认定远东船务公司未按时发放杨世均工资,其拖欠杨世均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杨世均以远东船务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远东船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世均从2010年5月25日到远东船务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4年5个月,故远东船务公司应支付杨世均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1137.50元(2475元×4.5个月)。杨世均系农村居民,在远东船务公司工作了4年5个月,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杨世均应当领取12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远东船务公司于2013年5月才为杨世均办理失业保险,至杨世均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其缴费年限不足2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杨世均仅能享受3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因此,远东船务公司应赔偿杨世均失业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差额部分,为3937.50元(875元×9个月×50%)。杨世均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因此,不再审查杨世均申请仲裁时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远东船务公司与杨世均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远东船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世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元;三、远东船务公司赔偿杨世均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差额393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远东船务公司负担。远东船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公司与杨世均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杨世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世均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从我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我公司没有拖欠杨世均的工资,因此不应当支付杨世均经济补偿金;2、我公司已经为杨世均参加了失业保险,杨世均不存在失业赔偿金损失。杨世均请求的是失业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3、杨世均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9月1日。杨世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远东船务公司与杨世均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世均于2014年9月1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视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本应在杨世均提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30日后解除,但因杨世均提供劳动的地点是移动的船舶,在船舶未靠岸停泊之前,基于安全原因,杨世均不能停止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船舶靠岸后杨世均离开工作岗位止。杨世均在2014年10月之后才离开工作岗位,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是正确的。远东船务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东船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世均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远东船务公司在2014年9月才向杨世均支付2014年3、4月的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杨世均以远东船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远东船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远东船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世均失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本案,杨世均系农民合同制工人,远东船务公司应当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因远东船务公司于2013年5月才为杨世均办理失业保险,导致杨世均失业后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少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3937.50元,该损失应当由远东船务公司予以赔偿。远东船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远东船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