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永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陈永青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青。委托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陈永青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为8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陈永青,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19日20时10分许,韩雪驾驶原告陈永青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限宽处时,因驾驶不当,撞到限宽的墩子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韩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483052元,支出公估费14492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陈永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陈永青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陈永青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499044元远远超过了车辆全损报废的价格,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提交了一份报告书及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等证据。原告对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的签名否认是其所签,同时认为被告的报告书是单方委托,不认可。经审查,在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所附照片缺乏详细的事故车辆拆解照片,只能直观的反映事故车辆的外部撞击情况,不能确定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状况,同时该报告书中没有注明对事故车辆的勘验地点,不能证明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验损,其结论具有不客观性,因此本院对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报告书的委托方为第三方滦县交警大队,该报告书中附有公估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附有公估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执业证,同时附有详细的拆解照片,而被告报告中所列零部件只是部分;同时对于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中原告的签名与原告在庭审笔录中所签名字书写不同,原告亦不认可是本人所签,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所列内容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且原告车辆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3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提交了配件及修理费票据,金额超出公估车损数额,因此按照公估报告数额认定原告车损为483052元。原告提交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市场行情,本院认为施救费诉请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损483052元、公估费14492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499044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陈永青保险理赔款4990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该车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83万元,初次登记日为2007年8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使用了86个月,按保险条款计算该车折旧费,再扣减残值,该车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被上诉人的主张,该车没有修复的必要,应推定全损。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显示的金额与被上诉人的公估报告相差甚远,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票据是事后补开的,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上诉人认为公估费为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永青提交了由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且被上诉人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和配件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陈永青的车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公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