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商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官果与高海燕、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官果,高海燕,韩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商初字第0094号原告杨官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治国、雷磊,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燕,居民。被告韩波,居民。原告杨官果与被告高海燕、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官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官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1月份,二被告经营养猪场,到原告处赊购饲料,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在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目前尚有货款34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34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波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货款34000元,事实上没有这么多,我已经付了一万元,实际欠款是24000元。被告高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高海燕赊购原告杨官果猪饲料用于家庭养殖,后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3643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该欠条主要内容载明:“今欠杨官果饲料款36438元,大写叁万陆仟肆佰叁拾捌元整,从欠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即按每日欠款的2‰交滞纳金。……欠款人签名:高海燕,2014年9月12日”。在该欠条下方有“以上收到条全部作废”字样,原告陈述系被告高海燕所写,证明2014年9月12日之前原告出具的收条全部作废,现该欠条欠款数额为2014年9月12日结算完毕所得。该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份四次共偿还7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上述7000元(包括被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在内)还款冲抵部分本金,即剩余本金为29438元。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以本金29438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韩波辩称原告方于2014年4月10日(农历三月十一)向其出具的一张5000元的欠条在结算时被告高海燕不知情,没有在欠条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继续举证证明。被告韩波另辩称欠条上“以上收到条全部作废”不确定系被告高海燕所写,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后经本院庭审中释明后被告韩波亦不同意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打款凭证、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海燕购买原告杨官果的饲料欠货款36438元,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欠款,应当承担支付货物价款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7000元还款冲抵本金,剩余货款29348元及利息被告应继续履行。对于被告韩波辩称的欠条中“以上收到条全部作废”不确定系被告高海燕所写以及有5000元还款未予扣除的辩解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要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杨官果主张被告韩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燕、韩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官果货款294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长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预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