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翁雪均,刘兴玲等与周国瑞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558号原告刘兴玲,女,汉族。原告翁雪均,女,汉族。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耘,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雯昕,女,汉族。被告周国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松,重庆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兴玲、翁雪均、唐雯昕诉被告周国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玲、翁雪均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耘,原告唐雯昕,被告周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玲、翁雪均、唐雯昕诉称,原告刘兴玲、翁雪均、唐雯昕之母翁兴义、被告之父翁兴国均系翁树荣与张素芬的子女。翁兴义于2006年死亡。张素芬于2011年死亡。翁树荣于2014年3月3日死亡。翁树荣死亡时,社保局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116255.1元被翁兴国领取。2015年5月3日翁兴国死亡,被告继承了翁兴国的所有遗产。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87191.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国瑞辩称,对原、被告的亲属关系无异议,但刘兴玲从小被他人收养,不具有继承资格。且被告领取的抚恤金只有1671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玲、翁雪均与唐雯昕之母翁兴义、被告之父翁兴国均系翁树荣与张素芬的子女。翁兴义于2006年因车祸死亡。张素芬于2011年因病死亡。翁树荣于2014年3月3日因病死亡。翁树荣死亡时,社保局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116255.1元被翁兴国领取。2015年5月3日翁兴国死亡,被告继承了翁兴国的所有遗产,其中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村龙泉路69号5-1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无任何负债。另查明,刘兴玲被翁树荣的姐夫刘绍银收养,并办理了收养手续。在翁树荣的户口页上,刘兴玲与翁树荣的关系为“侄女”。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一致认可翁树荣死亡后,翁兴国为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翁树荣、张素芬、翁兴义的死亡证明、《重庆市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工商银行领款单、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兴玲已与他人形成收养关系,其与翁树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形成之日起消除,不再具备继承资格。翁兴义先于翁树荣死亡,其女唐雯昕依法代位继承翁树荣遗产。翁兴国领取翁树荣的死亡待遇共计116255.1元,扣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12000元后,剩余104255.1元由翁兴国、翁雪均、唐雯昕共同所有,翁兴国依法应支付翁雪均34751.7元,支付唐雯昕34751.7元。翁兴国死亡后,被告继承了大量遗产,相应债务依法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国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雪均34751.7元;二、周国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雯昕34751.7元;三、驳回刘兴玲的诉讼请求。如果周国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由周国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