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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程浩与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程浩,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址成都市崇州市文井江镇马家社区。委托代理人鲁敏,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伟,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程浩与被告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的委托代理人鲁敏、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伟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与原告驾驶的川AP****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4S店维修,花费92466元。被告李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92466元。被告李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人在本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金险”,根据被告李伟与本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因本次事故李伟系全责,故本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因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只有40000元。据定损单载明的情况,残值300元应当归本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1时45分,被告李伟驾驶川A*****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李伟)沿成都市羊子山路行驶至羊子山路时,与原告程浩驾驶的川AP****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程浩)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事故中受损川AP****号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924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对在事故中受损的川AP****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载明:定损合计金额为92766.01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92466.01元。另查明,川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金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庭审中,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车辆维修时的残值300元;但原告认为残值并非原告本次主张的维修费,因此不应当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3、李伟的驾驶证信息、川A*****号车辆的信息查询;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6、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7、保单抄件;8、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程浩的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伟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系川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川A*****号车辆的保险责任。对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对于庭审中,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当返还残值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定损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川AP****号车辆的定损总额为92766元,包括了残值300元及车辆维修费92466元,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只是车辆维修费92466元,并未包含残值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程浩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为车辆维修费92466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因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50000元,根据被告李伟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中的免赔20%的约定,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0000元(50000元×(1-20%)】;故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2000元。除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外原告损失的金额为50466元(92466元-42000元)由被告李伟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浩支付保险赔偿金42000元。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浩支付赔偿金50466元。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李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程浩垫付,被告李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峥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蒲春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