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8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从上家钱洪富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在柳市镇新市街大榕树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同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从上家钱洪富处购买了毒品冰毒,后在柳市镇新市街大榕树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查获的两小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96克、4.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壹只、微信信息截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上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