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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韩冬与朱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朱诚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韩冬。委托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诚刚。原告韩冬诉被告朱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其处借款7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诚刚未予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朱诚刚因购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合同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一并进行约定;钱飞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合同签名。2、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交付;借期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合同就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一并进行约定;XX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合同签名。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其与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多年,双方均是做机械加工。2013年2月,被告以购买机器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其遂在胥口镇茅蓬路的厂房内打印了借款合同并经双方及担保人签名后,将其从银行取出的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对于2013年6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其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7600元,预扣了2400元利息,实际交付176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在胥口农行银行卡对帐单。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2013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50000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构成要件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已实际交付。根据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就借款20000元达成合意;关于款项交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转帐记录载明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17600元,并明确预扣利息2400元,故本院对该笔借款认定借款金额为17600元,预扣利息2400元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冬借款人民币17600元,并偿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韩冬负担525元,被告朱诚刚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华霞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