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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俊和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羊行初字第138号原告周俊。被告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45072142-X。法定代表人董宏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祁美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周俊诉被告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俊及被告省社保局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暨被告省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祁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周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周俊的岗位认定问题,已经过省政府的行政复议,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被告已经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和法院提供了全部证据材料和政策依据,再无新的材料可供公开。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中石油”员工,在管理岗位从事生产统计、物资统计、审计、资产管理等工作,享受管理、专业技术岗位工资待遇32年,但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行审(2008)58号行政审定行为,即作出的《省本级正常退休审定通知书》,却确认原告的退休人员类别为“(2)生产、经营、服务岗位”。原告认为被告审批认定的内容与原告从事的实际工作不符,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但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被告已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和法院提供了全套证据材料和政策依据,再无新的材料可供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份答复书是在推卸其应该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判令被告公开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行审(2008)第58号行政审定行为的档案证据来源、工种、工资待遇、审定原告退休的政策;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参加(2011)青羊行初字第18号行政案件过程中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区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2、省人社厅参加(2013)成行初字第73号行政案件过程中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市中院)提交的证据清单;3、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撰写的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递交的《上访状》;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举报网站举报查询网页打印件及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网上查询网页打印件;5、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撰写的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递交的《行政确认申请书》、行政确认证据清单,以及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邮寄上述材料的快递凭证和快递查询记录;6、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华区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成华区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4116号《民商事案件受理通知书》;7、原告于1999年7月5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一份;8、填写时间为2003年9月30日,职工姓名为周俊的《职工登记表》一份;9、职工姓名为周俊的工资审定表四份,审定时间分别为1999年9月、2003年1月、2004年12月、2006年12月;10、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人为吴荣华,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11、《省本级退休条件审定表》一份,载明:单位名称为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编号为010108;12、《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汇总表》(川社险行审(2010)第080号);13、加盖有省人社厅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专用章,被审批人为周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一份;14、四川石油管理局油气田建设工程总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的《油建总公司关于解除(聘)周俊等九名同志干部职务的通知》(川油建人事发(1999)21号);15、四川石油管理局油气田建设工程总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的《油建总公司关于同意何应成等221名工人自愿离岗退养的决定》(川油建发(1999)248号);16、填写时间为1999年12月,职工姓名为周俊的《职工内部离岗退养审批表》一份;17、《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18、《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养(2001)16号);19、省人社厅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1.申请人国家干部身份,享受专业技术岗位工资待遇32年,于2000年3月正式离岗退养,被该机关按生产经营服务岗位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行审(2008)58号行为审定提前退休所依据申请人原始档案证据?2.川劳社发(2006)18号、川劳社养(2001)16号是否作废?哪一条规定该机关的职责是只批不审?3.申请人的工种?工资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3项内容涉及到原告的人事档案和原告原所在单位的内部文件等,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不具备公开原告人事档案信息和原告原所在单位文件的主体资格;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项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是否作废问题,由于被告不是发文机关,故不具备公开权限;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仍告知原告被告在与原告的行政诉讼中已提供了全部证据材料和政策依据,原告通过行政诉讼已获取相关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二、三、九、十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十二条第(一)项;3、《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六、二十三、二十四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载明申请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7、《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8、《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养(2001)16号);9、青羊区法院于2001年7月21日作出的(2011)青羊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10、成都市中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1)成行终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1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省高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2)川行监字第7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12、成都市中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成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13、四川省高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川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4项依据不认可,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规范条款不对或对法律规范理解有误;对被告提交的第5、6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7、8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9-13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11-13、17-1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3-10、14-16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17、18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16、19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3项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项依据,系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5-6、9-13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7、8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省社保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所需的政府信息为“1.申请人国家干部身份,享受专业技术岗位工资待遇32年,于2000年3月正式离岗退养,被该机关按生产经营服务岗位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行审(2008)58号行为审定提前退休所依据申请人原始档案证据?2.川劳社发(2006)18号、川劳社养(2001)16号是否作废?哪一条规定该机关的职责是只批不审?3.申请人的工种?工资待遇?”;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为“纠正与申请人客观事实不符的非档案和伪造的档案材料,抵制企业伪造篡改员工档案的违法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了(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但答复书中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答复书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原告周俊认为省人社厅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违法,曾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青羊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1)成行终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诉,四川省高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2)川行监字第7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成都市中院(2011)成行终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2011年1月11日,原告周俊向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省人社厅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2011年3月3日,省政府作出川府复驳(201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成都市中院已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周俊为工人身份,遂决定驳回周俊的行政复议申请。三、2013年4月9日,原告周俊以其2013年2月26日才拿到由省社保局作出的《省本级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为由,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认为原告不服省社保局作出的《省本级退休条件审定通知书》,应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遂将原告的复议申请转送省人社厅处理。省人社厅于2013年6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省社保局作出的退休条件审定。原告不服,向成都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人社厅于2013年6月2日对其作出的退休审定行为。成都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该案诉讼实质是不服省社保局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该行为已由法院作出裁判,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遂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成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川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包含了三方面的申请内容,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一并告知原告“已经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向你和法院提供了全部证据材料和政策依据,再无新的材料可供公开”。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2011)青羊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2011)成行终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2012)川行监字第7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3)成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2014)川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不服相关部门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首先,从上述裁判文书可以看出,上述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均为周俊和省人社厅,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均未作为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过证据材料和政策依据;其次,被告就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明确证明原告已通过之前的诉讼得到了其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三方面信息。另外,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3项内容涉及到原告的人事档案和原告原所在单位的内部文件等,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不具备公开的主体资格,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项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是否作废问题,由于被告不是发文机关,不具备公开权限,上述答辩意见与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向原告告知的内容存在矛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且是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需要被告重新裁量。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四川石油管理局川庆油建公司档案馆、四川石油管理局川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档案室调取原告“人事档案”中的《职工内部离岗退养审批表》原件、“川油劳人事发(1999)21号文”原件、“川油建发(1999)248号文”原件,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决定不予调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限被告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周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蹇奉均 更多数据: